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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粟信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寅字第6991、699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粟信富(下稱受刑人等)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經北投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並拘提受刑人等至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嗣受刑人粟振庭以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粟信富以3萬元保證金交保候傳;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執寅字第6991、6990號執行指揮書中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均無任何登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且應退還保證金予受刑人等。是受刑人等請求將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適法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粟振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2年(得易科罰金)、受刑人粟信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及8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等之上訴,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嗣分別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粟振庭於115年4月28日,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寅字第6990、69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粟信富於115年1月29日入監服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暨士林及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等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5、154號

執行指揮書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寅字第6990、699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等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具體罪刑,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等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