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是對於有二以上之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5年度執更丙字第154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155號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受刑人依前揭規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2年、4年6月、1年1月,合併計算19年9月刑期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又經基隆地檢署於115年2月5日基檢汾丙115執聲他154字第1156003952號(受刑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駁回聲請合併執行之請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對於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係屬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應由監獄本其行政職權為獄政管理之累進處遇及申報假釋事項,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固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然現行有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既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嗣再由監獄憑以核辦假釋。則有關受刑人所受數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之記載,應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消極不作為執行處分,有所不當,自可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所謂得以合併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當然係以接續執行為限。否則,未因刑之執行而生悔意,致一再犯罪之受刑人,先後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均得合併執行計算刑期獲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殊非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所示「為促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之累進處遇立法本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下稱甲案)、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乙案),並分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即甲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即乙案)執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服勞役4日),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在案(下稱丙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先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並由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2至33、40、70、80、90至92頁),則上開甲、乙、
丙、丁四案本院或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或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
(二)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既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故有關受刑人所受數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之記載,應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範疇,受刑人就檢察官未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消極不作為執行處分,有所不當,自可對之聲明異議;基隆地檢署115年2月5日基檢汾丙115執聲他154字第1156003952號函覆受刑人以其聲請合併執行定其累進處遇分數以而辦理假釋等節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固執前詞請求將前開甲、乙、丙、丁四案合併執行,惟受刑人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役4日),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本院卷第32至33、90至91頁),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丙、丁二案之犯罪日期係在106年間至111年間,有丙丁二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219頁),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甲、乙案件顯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丙、丁二案時,甲、乙二案非但已執行完畢,亦無從與丙、丁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已執行完畢之甲、乙二案與丙、丁二案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否則一再犯罪之受刑人,先後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均得合併執行計算刑期獲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殊非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所示之累進處遇立法本旨。至
丙、丁二案業於後案即丁案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本件接續本署115執更103號指揮書(按即丙案)執行」、「…本件接續本署115執助155號之1指揮書執行」,有丁案之基隆地檢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4之1號、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即已將丙、丁二案合併執行而開立後案(即丁案)接續執行之指揮書,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從而,受刑人丙、丁二案執行時,因甲、乙二案業已執行完畢,已無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之可能,即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檢察官未將
甲、乙二案與丙、丁二案合併執行,並無不當;另檢察官亦就丙、丁二案合併執行而開立後案(即丁案)接續執行之指揮書,亦如前述,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合併執行甲、乙、丙、丁四案,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第155號之1指揮執行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