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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被告)民國115年5月5日推事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規定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即非聲請迴避之適法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案卷(下稱竊盜案),可

知竊盜案於114年4月11日分由本院甲股黃紹紘法官審理。而黃紹紘法官經司法院114年度第10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調任最高法院(並同時有另一位甲法官調任最高法院),連雅婷法官則經同次會議決議調至本院刑事庭(並同時有另一位乙法官調至本院刑事庭),依本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4目規定,離任者黃紹弘法官、甲法官之未結案件,應由連雅婷法官(接任股符「唐股」)、乙法官抽籤分受等情,有司法院114年度第10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本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本院刑事法官事務分配表可證,故本案係因法官職務調動後,依上開規定抽籤,始改由連雅婷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無被告所稱:本院分案人員在未完成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狀況下,利用更換股別之方式,將本案分給連雅婷法官及所屬合議庭法官審理之情事。是被告以此主張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有誤會。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規定,刑事案件之期日,固分

為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刑事訴訟法第271、273條參照),然是否行準備程序係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對於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是否調查,亦係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職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即須照准;再竊盜案早於114年9月23日進行過準備程序,是否再行準備程序或直接進入審理程序,抑或是否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均係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職權,故承審合議庭法官指定於115年5月12日行審判程序期日,嗣該期日因故取消,再指定115年5月19日行審判程序期日,並無違法濫權之處。從而,尚無被告所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不依被告要求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欲讓不明情況之被告出庭,再強行言詞辯論,利用職權壓迫被告,侵害被告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等情,其因此主張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應迴避,顯係誤解法律,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釋明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

具體事由,卻主觀臆測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偏頗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