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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2日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聲請法官迴避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抗告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被告),提出民國115年7月9日

之刑事異議狀,該狀之抬頭雖載「刑事異議狀」、當事人欄雖列「異議人」、聲明雖載「異議聲明」,惟觀其內容係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下稱5月15日裁定)、115年6月2日115年度聲字第144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6月2日裁定)不服之意,且對裁定不服之救濟程序為「抗告」,不因被告錯誤使用「異議」影響適用之程序而受影響,故本件係被告對5月15日、6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諭知有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不符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是本院以5月15日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及以6月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均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被告猶執刑事異議狀所載理由,對5月15日、6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被告主張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5月15日、6月2日裁定提起異議,要屬無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刑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