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案件,所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且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集中於111年3至4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