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瑞頡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王瑞頡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所處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第1、4(聲請書漏載)款、第2項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4-6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3部分⒈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
之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4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聲卷15頁)可證,故附表編號1-3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1-3之罪刑,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7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編號1-3之罪質相同、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且犯罪時空較為密接,重複非難性質較高。惟審酌附表編號1-3之刑期非長,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及回歸社會之影響均較微,參以已因前定刑為相當酌減,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聲卷221頁)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
㈡附表編號4-6部分⒈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6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5-6
之犯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113年8月14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聲卷75頁)可證,故附表編號4-6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⒉附表編號4-6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於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4月10月以上之範圍定刑;罰金部分,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下、6萬元以上定刑。審酌附表編號4-6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質低。次審酌附表編號4-6之刑期較長,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然仍應彰顯重罪存在避免輕重失衡,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聲卷221頁)等一切情狀後,酌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