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少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少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編號5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其餘編號1及編號5、7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0年2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雖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惟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具重疊性,就其附表編號5及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所侵害之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法益具同一性,時間亦有部分重疊,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本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4與其餘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㈣、至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其中二罪雖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然觀諸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所檢附之附表編號5及6「宣告刑」欄中之該二罪均未載明併科罰金部分,顯見檢察官並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聲請,是併科罰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