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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翔鈞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翔鈞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民國11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經科處罪刑的罪均是竊盜罪;編號1、2,共兩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5,共3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至6竊得之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7704元,附表編號7所竊財物變賣得款1萬元,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坦承犯行皆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訴訟耗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已然相當於編號3之罪,歷經警詢、偵查及兩審級訴訟程序卻無刑責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