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琬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琬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琬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一般洗錢罪,各罪被害主體,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9月底至10月初,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14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號 115年1月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