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清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誤載之處,分別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補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外,餘均無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總和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之總和以下(不得逾罰金27萬5千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係洗錢罪之正犯(編號1、4)、幫助犯(編號2、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1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3.1 112.4.26-112.5.3 112.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6號、偵緝字第1569、1570號(聲請書誤載另有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6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7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8號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2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次)、5萬元、2萬元、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9.7、 112.9.8 112.9.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39856、461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24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5年01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9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