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仲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仲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36、73至9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時間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所併科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者,為5萬元以上、合併計算之數額為6萬元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上親自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