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建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建富(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該對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院為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事由,惟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