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隆輝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有認罪、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判9年刑期,實屬過重;又被告家中有91歲母親,長期臥病在床,有8級重症及阿茲海默症,被告是家中唯一兒子,在被告羈押期間,妹妹與兒子為了照顧母親的事情,鬧得快家庭破碎,因此請讓被告可以先回家處理母親的事情,被告願意戴上電子腳鐐及每日到警局報到,未來執行或是開庭被告絕不逃避,會自動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依
照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然又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確實有難以控制情緒的狀況,且與告訴人仍然存有之後再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因此依被告前後犯罪歷程觀之,其犯行有反覆實行特性,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原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5-31、43-46、49、59-60頁)。前述經原審判處罪刑,係被告前於113年12月9日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卷第9-17頁、本院上訴卷第59-60頁)。詎未收懲儆之效,被告復於114年10月9日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無法確實妥善處理個人情緒,若未羈押被告,恐被告為脫免罪責,加上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可能再對告訴人為傷害,甚至殺人之行為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具相當程度危害性,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科技監控措施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又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因素,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