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 葉○軒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軒經原審判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罪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並以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已深刻悔悟;家庭成員遭遇重大生活變故,經濟壓力鉅大,需外出謀職減輕家庭經濟壓力。請求停止羈押,改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軒觸犯上述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實行傷害犯行之後,次日又因細故犯案,並且犯罪手段及情節更加兇狠嚴重,已經原判決第1至3頁詳細論述。顯示被告確實存有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可能;參酌被告前後犯罪歷程,其犯行具有反覆實行的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三)被告無視法禁,一犯再犯的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具保或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措施,不足以替代羈押。
(四)所辯之家庭經濟因素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