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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詩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允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詩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3月+1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月=7月+1年1月+1年2月+3月+1年)之範圍內,並依受刑人先於110年4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款項,再於110年9、10月間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111年5月間交付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罪質、侵害法益及罪質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5年4月15日、115年5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0/04/29」,應更正為「110/04/28-110/04/29」、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09/03-110/10/10」,應更正為「110/09/03-110/10/11」,又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