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鐵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鐵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鐵城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1更正為「112/8/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各為民國112年8月、113年2月),犯罪手段分別為在公共場所擺放海報、手持立牌以散布侮辱文字,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2罪之被害人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