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明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明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述略以:因本人為低收入戶,之前已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4年2月去服勞役,但本人於114年12月3日車禍導致無法提重物,當天有將診斷證明書交於觀護人請求延期,但未被採納,所以115年5月28日即執行61,000元的罰金,本人已於115年5月4日正式入職工作,所以懇請將刑期再縮短一些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意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4年3月20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7月+3月=10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