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子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其中最多額者為6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併科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罰金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罰金刑之總和(7萬5,000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具狀所稱: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另按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固另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係其經核准假釋前所犯,其經核准假釋後已過了3年,並無犯罪,依刑法第78條等規定,應已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受刑人前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未遂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913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各該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8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是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者,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是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執畢云云,顯屬誤會,自難憑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