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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4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減輕其刑」等語(參受刑人115年5月18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遺失物罪,任意將他人遺失之務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