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如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莊榮兆具備辯護能力與豐富訴訟實務經驗,且曾多次獲各級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並協助被告獲判有利之判決結果,足證其具有實質辯護能力。聲請人即被告鍾如云(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委任律師確有困難,而莊榮兆願以無償方式協助。又莊榮兆詳細瞭解被告處境及本件案情,給予被告諸多法律上之指引與關懷,被告對其深具信賴,此正係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稱「選任信賴之辯護人」。本件符合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要件,爰請求准許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罪刑如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依被告上訴理由及本件聲請理由所載,其有訊問證人及對質詰問之必要,又刑事訴訟交互詰問制度具相當之專業性,應由國家考試及格並受實務訓練而具律師資格之人,方能實際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至莊榮兆雖曾於他案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然此為各該法院於個案審酌所為之許可,本院並不受他案裁量之拘束。衡酌被告提出相關聲請資料,尚不足釋明莊榮兆具法律專業知識,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權益保障,認被告聲請選任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無法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