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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國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新北永丑115執聲他1747字第11590448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國維(下稱受刑人)前具狀聲請將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二者接續執行長達27年,顯有違責罰罪刑不相當之原則。

㈡又A裁定附表1至2毒品罪,原可不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罪合

併應執行刑,檢察官在未經受刑人聲請,即受刑人在資訊不明確下,檢察官將定刑聲請書寄交受刑人,要求受刑人聲請定刑,此錯誤可歸責檢察官指揮不當。又A裁定附表編號3至5與B裁定各罪可列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斷不會超過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27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請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日後自新,重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高等法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

年3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受刑人因犯如B裁定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與B裁定各罪為一組合重新

定應執行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刑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請求重啟定應執行刑云云。查:

1.A裁定、B裁定最後為裁定之事實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函覆:⑴主旨:「檢陳洪國維115年3月17日重啟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件(含附件),本署初審意見如說明二、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本院,請鈞署依法審查」;⑵說明三:「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及109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即說明二)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新北地檢署以115年4月13日新北永丑115執聲他1747字第1159044842號函(下稱本案公函)在卷可稽。

可知,新北地檢署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初審意見,同時副知受刑人,並未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准或駁之決定,故本案公函不屬「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3.另經本院以書面函詢:有無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5年5月23日檢執乙115執聲他35字第1159038186號函文,受刑人勾選為:沒有,此有陳述意見狀足參(本院卷第77頁)。又經本院電詢高檢署承辦股後表示:已發函通知受刑人,目前沒有收到受刑人任何書狀,有本院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高檢署已將上開否准之決定函知受刑人,迄今本院及高檢署均未收到受刑人對高檢署否准之決定函之後續相關資料。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對無從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公函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