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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蘇聿屏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胡煜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煜陞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害人蘇聿屏(下稱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6,714元,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被告胡煜陞〈下稱被告〉同為該案車手)認定匯款金額亦達150,062元。而聲請人於上開另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調解成立並有該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可稽。依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所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5萬元,於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惟該清償期業已屆至,卻因被告羈押中且為香港籍人士,在台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迄今分文未付。然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㈡被告就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上訴而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依此本案判決內容,被告業遭扣案149,000元(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並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毁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落實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因被告為香港籍,聲請人難以跨國追償或進行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修法精神,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以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懇請將被告上開扣案並經諭知沒收之149,000元,優先給付或發還予聲請人,以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匯款共計24萬9,132元至被告提領之詐欺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6元+50,076元=150,062元)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102元+49,968元=99,070元),案經另案判處被告罪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另案與被告於115年3月20日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惟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149,000元乃由本案之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判決書參照),且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本案告訴人計有2人,而另案除聲請人外亦尚有其他告訴人尚未主張權利,如該等告訴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可能對犯罪所得之分配有所影響。又檢察官於本案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起訴書中以扣案現金149,000元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提款卡提領之詐欺贓款,而另案判決則依被告供述及提領時間、地點認定該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自詐欺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贓款,該扣案現金究否確為聲請人遭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另案判決所示,聲請人匯入上開詐欺帳戶之金額僅9萬9,070元),抑或兼有另案與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之犯罪所得尚待釐清。抑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將特定數額款項單獨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再者,本案尚在審理中,本院衡酌尚有可能諭知沒收,為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筆扣案現金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仍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