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倫寬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許博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倫寬(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間開始接洽及實施詐欺,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提款時間均落於113年1月至6月間,僅有一筆為113年8月1日,本案警方則係114年6月10日拘提被告,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之後即未繼續實施詐欺犯罪,且到案後對本案均坦承認罪,亦無再次實施之可能,是無證據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以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角色,且擔任機房及水房間聯繫窗口(俗稱中人),涉案程度甚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復於113年1月至8月間即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35罪之詐欺犯行,確有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情;況被告既為組織高層人員,具有居間聯繫、收取及轉出贓款之能力與管道,不能排除其再次為貪取不法報酬,而再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從事相類犯行之可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甚多,金錢損失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是認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以前詞否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