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福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所犯數罪之時間,以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受刑人現已71歲,且罹患肝癌,目前健康狀況極為不佳,目前患有雙側腎水腫及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不適合入監執行,請依比例原則與責任遞減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附表編號1、2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按比例各為50%、50%;即以定應執行刑10月之50%、50%計算,各為5月),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