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美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檢紀寒114聲他945字第11490791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美珠(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因A裁定、B裁定分別需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受刑人曾對於該兩份刑事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遭駁回。惟本件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度評價之情形。本件A、B裁定所犯之15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案件期日互有勾連,是請求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5罪(各罪行為均在105年5月至7月間及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除去A裁定編號1、2所示之兩案已執行完畢,毋庸再行合併,其餘A、B兩裁定共13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於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雖A裁定是經由是否定應執行調查表而作成A裁定,然而調查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的請求選項權益,致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調查表,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依據受刑人累進處遇規範,如A、B裁定接續執行,受刑人需多關10個月以上,此差距並未被考量,是A裁定已執畢之案件不應再合併定刑,否則有過度評價,造成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是懇請鈞長審酌本件A、B裁定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同時將可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分開論處,重新定應執行刑,刑度必低於現行之15年10月,此亦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謂客觀上有利於受刑人立場,懇請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就114年11月10日檢紀寒114聲他945字第1149079137號函即系爭(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爭議事項,及於A裁定、B裁定整體相關罪刑,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述各該裁定內容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5之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至於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
1年、4年10月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後,高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10日檢紀寒114聲他945字第1149079137號函即系爭指揮執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節,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既分別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其次,關於受刑人因A、B裁定之刑期執行,屬於分別裁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即不能循數罪併罰之法定刑期上限,謂於接續執行之情形同有適用。
㈢受刑人雖稱裁定編號1、2所示之兩案罪已執行完畢,毋庸再
行合併,又稱其不知刑法第50條定刑選擇權相關規定,且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的請求選項權益,致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調查表,並以其執行情形與假釋條件等情為辯。惟綜觀其所稱之內容,無非係就各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依憑己意而為主張,未能釋明而據以認定前開各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因而可例外破除實質確定力。縱使上開執行刑期與受刑人主觀期待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此本係依法執行之結果,且法律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更與其合法權益或上開主張無涉。準此,受刑人即無從再透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變動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亦難以認定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是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