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併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林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13日 ②112年11月15日 ①112年11月14日 ②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25日 115年3月25日 115年3月25日 備註 北檢115年度執字第4108號 北檢115年度執字第4108號 北檢115年度執字第4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