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劉昌祺送達代收人 范家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昌祺(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文件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X01)、IPHONE手機2支(扣押物編號X02-1、X02-2)、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X03)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3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駁回上訴,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上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