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明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已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秋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金上重訴第20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本案遭扣押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202萬9,000元,犯罪所得5,216萬3,664元,扣案之現金中有4,834萬8,714元被認定為犯罪所得,是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後,扣案之現金中尚餘2,368萬286元,尚未發還受刑人。
又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己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需繳交800萬元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裁定以受刑人尚扣押之剩餘現金2,368萬286元,扣抵上開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撤銷改判聲請人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00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且就其犯罪所得5,216萬3,664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嗣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後,經送執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5日核發115年執助已字第335號、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800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已字第335號、第335號之1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已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審究其聲明意旨,顯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本件應易服勞役一年)」,顯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前揭罰金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以扣案未經宣告沒收之款項,扣抵罰金刑一節。惟扣案之現金共計7,202萬9,000元,除其中4,834萬8,714元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現金餘款2,368萬286元則未經宣告沒收,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㈣、2理由甚明。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當僅限於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現金4,834萬8,714元部分,而不及於未經宣告沒收之餘款2,368萬286元,此尚非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是受刑人如欲以扣案現金餘款2,368萬286元抵充併科罰金,當檢具具體事證證明該現金餘款確屬其所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請求以該款項繳交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詞,既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事項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