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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不服本院值日法官羈押處分,應依準抗告程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在本件中是指諭知處分的法官以外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于翔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的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照前述規定所示,即應由該諭知羈押的法官以外的合議庭,亦即由本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的準抗告程序處理,應先予以敘明。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行。依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決所引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的長期自由刑,被告可預見刑責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的人性,已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且被告對於犯情仍有爭執,犯後曾有關閉手機定位的情形,可見有畏罪的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27日起羈押被告。

參、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配合偵審程序,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案發現場設有監視器,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是偶發衝突,被告犯後是於114年6月23日主動至警局投案,顯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原處分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顯然速斷。至於原處分提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部分,令人難以信服。被告因遭羈押,才未能提出更多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請鈞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以於服刑前盡量彌補被害人家屬。

肆、當事人提起準抗告所應遵守的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亦即,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的期間為10日(本院押票上亦有記載此一教示期間),該10日的準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的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的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是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的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的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伍、抗告人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並不符合法定程式:本件本院值日法官是於115年4月27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這有本院押票及回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2744卷第135-137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撤銷羈押的期間為10日,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而是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因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的期間自送達押票的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算,加計被告羈押期間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的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5月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5年5月11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之情,這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