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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29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明對於所有犯行坦承不諱,在押期間歷經家人離世之痛,對於所作所為深感後悔,而被告心中最牽掛之人為母親及女兒,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在服刑前可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0月(共2罪)、3年、7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與執行之相當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明。本案刻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衡諸被告逃亡對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影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倘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所指盼望與家人團聚乙節,尚非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