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坤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及附表二(併科罰金刑部分)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5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①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7至1
3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至2、4至7、9至11、13之行為次數各為1次,編號3、8之行為次數各為2次,編號12之行為次數為10次,次數非少;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5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至11月19日,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9至20日,編號2至3、7至1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6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方面,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又編號2、4至5所示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編號1、3、6至13所示之詐欺罪、毀棄損壞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係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②附表二(併科罰金刑部分):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所示
之罪為妨害名譽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至3所示罪刑介於111年1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高;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臺中市、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除編號1之外,編號2、3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㈢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