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崧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漏載已執畢,附表編號9、10「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附表編號10「罪名」欄漏載偽造文書,均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0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之①、7、8、9之②、10
之①所示20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之②、11所示2罪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在110年7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間,所侵害法益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9之①、10之②所示2罪各係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開詐欺、行使變造文書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5、6、8、9、10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4年、4年6月、2年6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1、2、3、4、7、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1年、1年6月、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3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我已知錯,我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與現今詐騙集團組織化之加重詐欺本質不同,且被害人幾乎都是我的朋友,我辜負朋友的信任,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歸社會工作賺錢,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及扶養母親等語(參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暨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3頁、第19至22頁),復於本院詢以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參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67頁);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64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