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引之定應執行調查表,受刑人雖於115年4月28日在該
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按捺指印。惟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意見時,其回覆略以:因另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915號定刑聲請切結書,該切結書新增銀行法案件,懇請暫緩定應執行刑,待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檢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復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其亦陳稱:本案我原來有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我現在想要在後案處理就好,我要撤回本案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明確表示因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915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案件較本案多,在該案(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81號)中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審酌受刑人之真意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係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