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士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檢紀重115聲他90字第11590088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士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當時受刑人尚有友人願意在受刑人呈報假釋時繳納上開易科罰金之金額,因此聲請分別合併。然在受刑人服刑中社會變遷,原欲替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之友人在這9年間已無法聯絡,為維護受刑人之受刑利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22年8月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嗣高檢署於115年1月30日以檢紀重115聲他90字第11590088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文說明:「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並副本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自115年1月底起至同年5月,仍未收到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通知,是高檢署指揮不當,受刑人親自具狀向本院表達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准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嗣經本院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2、95至99頁)。
㈡受刑人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高檢署請求就其前開所犯數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以115年1月30日檢紀重115聲他90字第1159008861號函文,將受刑人前開書狀原本檢送至桃園地檢署依法辦理,並敘明:「本署115年度聲他字第9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惟細繹上開函文之意旨,高檢署僅係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桃園地檢署處理,並無以該函文對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則該函文既非對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所處之刑,業經高檢署
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289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