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勝宏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案件中審判長戴嘉清於本案程序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第288條之3、第163條第1項、憲法第16條等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及本院歷次裁定(115聲164、473、734、1133號)以「告訴人非當事人」駁回聲明異議,與最高法院115台抗284、463號裁定及5月函之「當事人」認定矛盾,證明本案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宏(下稱聲請人)有系統性偏頗,請裁定本案審判長戴嘉清、受命法官古瑞君、陪席法官王筱寧,就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案件,應予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於本件迴避聲請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由該法院審理中為要件,若該案件已判決,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然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被告4人均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聲請人既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即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結,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亦顯無實益,應予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