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律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律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
錢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犯罪態樣、手法均不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有區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酌上開2罪科以併科罰金之刑時皆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本院併考量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與其以書面陳述意
見時,固表明祈請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定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本案既係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僅就宣告罰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有期徒刑部分),且無涉同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況檢察官聲請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對受刑人不利,亦無妨礙日後受刑人倘另經科以罰金刑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情形,檢察官再聲請就本裁定所示部分與該符合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因受刑人上開意見而妨礙本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