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思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思衛(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注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於裁量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注意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併罰會導致不合理之情形,應遵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相當原則為定刑。法院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衡量刑法之目的及刑事政策,注意刑罰邊際效應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實務眾多法院裁定即為如是,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由本件觀之,原審未給予一個應執行刑做外部界限,未獲得合理之寬減,實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不利益變更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或9年5月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此裁定,以114年度執更丙字第102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循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有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等情形,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部分,均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均未指出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據以執行,有何積極指揮執行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就本院已經確定之裁定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