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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彥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0月,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妻、子、母親待扶養,絕無逃亡可能;相關事證業經蒐集,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及方式,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積極悔改、彌補錯誤之心,被告絕無再犯可能,請准予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本件所涉1名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621,000元,被告向二名車手收水,經手其中149萬元,此外,除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尚有多案在偵審中,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又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告訴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㈣聲請人所稱已無羈押必要性,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至於被告所執其他家庭因素、經濟及和解考量等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