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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銘成指定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至判決程序,被告無串供逃亡或反覆實行之虞,聲請交保應有理由。且被告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心臟衰竭而卒於家中,本案被告需上訴至最高法院,以被告遭羈押已10月有餘,對家中一切及父親後事非常掛念,盼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前往派出所簽到、配載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可回家送父親最後一段生命旅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5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

月6日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前亦曾因毒品、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多次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本院雖業已於115年5月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稱需回家處理父親後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被告父親固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惟其父除被告外,另育有張惠秋、張懷謚、張銘諺等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訃文、死亡證明書可參,其等皆可處理父親過世後之喪事、後續等事宜;且被告另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奔喪,應足以兼顧孝道、倫理親情,是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