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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仕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受刑人係分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上訴,被告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其餘部分即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共2罪)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部分(即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曾與其另犯且現尚未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將上開判決中已確定部分抽出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行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院自不得再將如附表4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業如前述,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惟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4年7月16日),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受理此部分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而剔除上開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附表編號4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非本院,本院無從受理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檢察官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