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正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甲字第4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正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5
年5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後,新北地檢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至宜蘭監獄執行。惟査,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徐佑汝(現年78歲)因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經臺北長庚醫院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63號民事裁定,宣告徐佑汝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明異議人為徐佑汝之唯一監護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63號民事裁定可稽。再衡以其母親徐佑汝,現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顯難以遠途跋涉至宜蘭監獄探監。㈡再者,聲明異議人現尚有諸多案件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審理及偵查中,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2件刑事案件,均為金重訴字案件,且可能分由不同股別審理,加上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恐須一段長久時日方能結案,倘若經本件指揮書指揮發監至宜蘭監獄,除造成聲明異議人提訊之不便、法院及地檢署提解人力之多餘浪費外,且聲明異議人「自臺灣宜蘭監獄被提訊之時間」較「自臺灣臺北監獄被提訊之時間」為久、為長,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將影響聲明異議人的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進而影響其累進處遇之進級。
㈢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審酌聲明異議人母親重病情形
,暨聲明異議人現仍有諸多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逕自於指揮書上將聲明異議人發監至宜蘭監獄,實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請依法撤銷,諭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發監至臺灣臺北監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次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二殘餘刑期逾4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駁回有期徒刑之部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15年執甲字第436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5月1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共344日,執行期滿日為134年5月3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甲字第436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
議人母親年邁、長期臥病在床,顯難以長途跋涉探監,且聲明異議人尚有諸多案件於本院及臺北地檢署繫屬,仍發監至宜蘭監獄等語。然查:關於受刑人發監執行之事項,包括應於何監獄執行,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檢察官就發監執行事項均依照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為之,即難認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又發監執行之處所由該管檢察署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表」安排,各地檢署轄區的發監矯正機關皆有固定分配,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表,宜蘭監獄收容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3年以上之男性受刑人,則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時,將聲明異議人發監至宜蘭監獄,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