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號指定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銘遭收押至今已逾400日,超過判處刑期三分之一,近期母親因心臟問題需要動手術,實不忍母親獨自面對,被告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請鈞院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也會好好面對剩餘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案已經確定,並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即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