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宏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14年度執更丙字第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仁(下稱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並未涉犯任何刑法案件,卻經觀護人以素行不良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檢察官撤銷假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相牴觸。受刑人偶有意志不堅,吸食毒品而受裁定觀察勒戒,毒品成癮者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應視為病人,不能對其論罪。受刑人因檢察官撤銷假釋遭受通緝,脫軌正常生活,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於法無據,請求更正撤銷假釋之裁定及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時起,受刑人對於廢
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4年10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882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丙字第6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25日,受刑人自115年4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前述殘刑,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