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毀棄損壞罪、編號2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異;編號3、4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類型相同,各所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