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煜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煜陞(下稱被告)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已和解,其中一位已全額支付和解金,另一位則需要我持目前放在看守所的提款卡出去領款,才有款項得以支付。所以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2天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境外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其親人均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

參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短時間內多次配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尚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案件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與境外情感聯繫因素不可謂不高,有較強之逃亡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已清償部分被害人,請求

准予交保2天方能親自提款以賠償另一位被害人云云,均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徒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