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林念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5年5月5日判決確定,依法聲請領回未扣押現金新臺幣4萬7千2百元、手機一支(型號:Iphone 13 Pro),由家人代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