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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子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收受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801923310號函(下稱「系爭矯正署108年函」),將該署原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下稱「前案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行為,而撤銷假釋之處分【處分文號為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801094940號函(下稱「系爭108年撤銷假釋函」)】,以經重新核算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屆滿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3日」,致上開違反保護管束行為之時點係發生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原以前揭事由為據,而以「系爭108年撤銷假釋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已失其依據,亦即聲明異議人實係在前揭假釋期滿後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乃以「系爭矯正署108年函」將前揭撤銷假釋之處分予以廢止。然聲明異議人就「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計3月10日,業經該函明確記載,自應予以扣除;㈡聲明異議人前犯數罪,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按依聲明異議人所述意旨,應係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酌減(扣除)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上開㈠、㈡之刑期合計為6月10日,自應於後續執行(殘刑)時扣除而縮減應執行之總刑期,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執更子字第27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時,並未扣除上開各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扣除上列各部分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出獄日數,係指假釋出獄後之全部日數而言,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則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贓物、毒品等數罪,前經①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③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2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第104-1至111頁)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其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9日及9月3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以「系爭108年撤銷假釋函」撤銷在案,嗣再經該署以重新核算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屆滿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3日」,致上開違反保護管束行為之時點係發生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原以「系爭108年撤銷假釋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已失依據,乃以「系爭矯正署108年函」廢止以「系爭108年撤銷假釋函」所為撤銷上開假釋之處分等情,固有聲明異議人所提「系爭矯正署108年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08年4月13日至20日間」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另以110年3月9日法矯字第1090113014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撤銷假釋函」核准撤銷其「前案假釋」確定後,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經前揭各件定刑裁定所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共有期徒刑9月26日,此有「系爭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5至49)之相關前案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58至68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經撤銷上開假釋後應執行之前揭殘刑,則聲明異議人所指前案假釋期間之「3月10日」,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是檢察官依「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時,未予扣除或折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又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如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

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予以酌減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且依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及「系爭執行指揮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係以經前揭定刑(已酌減上開3月刑期)後之刑期,據為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斷依據,且該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系爭110年撤銷假釋函」撤銷確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時,亦係據此執行前揭殘刑,亦即上開經前揭定刑裁定所酌減3月刑期之恤刑利益,始終存在,並未因聲明異議人嗣後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指稱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時,未予扣除等語,自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