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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劉育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劉育維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已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其上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雖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然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仍在本院審理中,在渠等判決確定前,不能排除與同案被告有關連,考量目前訴訟進度,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