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俊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毅(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於115年5月4日入監執行,去年11月底時開始服社會勞動,12月因工作手指受傷,休息很長時間,導致勞動時數減少,今年3月中旬又因少觀所事件被主管撤案,事發後至法院開庭,開完庭也有收到少觀所案件的不起訴書,能否繼續以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936號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經通知到案執行,當庭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刑護勞字第818號辦理,其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12月12日至115年12月11日),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於114年12月31日致電、115年2月9日及同年3月6日發函就其114年12月至115年2月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各予以告誡1次,復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話聯繫,督促聲明異議人履行;期間因又涉嫌在社勞場所滋事,情節已影響社會勞動之執行或機關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且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計有3次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觀護人遂以聲明異議人其他足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報請檢察官予以結案,經檢察官准予結案等情,亦經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據此,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決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充分審查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