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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珠(下稱被告)很後悔聽信「小邱」的話,害自己淪為車手,被告願意和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取得被害人的原諒,在押期間,每日都在反省,也擔心父親已66歲,又因病接受手術,請准許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返家照顧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或為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詐欺案件,分別於士林、桃園、臺中、新竹等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下稱上訴卷】第15至27頁)、本院訊問筆錄(見上訴卷第39至42頁)、押票(見上訴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聲請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惟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於114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總共做了約40次取款工作(見115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69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承除了本案以外,尚收取過38次款項(見115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次數甚多,已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55至56頁),若准其具保在外,極易再與詐欺集團接觸而萌生犯意又為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又被告一再以詐欺集團之方式進行詐騙,危害社會經濟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防止被告再犯,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及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堪認定,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再犯。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擔心其父因病甫經手術治療,亟需照顧云云,尚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